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59號
原 告 蘇祈烈
訴訟代理人 羅勝南
被 告 陳志麟
訴訟代理人 陳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月至5月間,原告發現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共有6間套房,室內牆面無故反覆大面積發霉等狀態,以致於3名房客提前解約搬離,同年9月又有02室套房房客表示環境潮濕,要求提前解約,02室套房內牆面及柱子同樣出現大面積發霉,經原告自行修補數次後,2個月內柱子仍不時出現大量滲水,才驚覺發現室內時常反覆發霉,確為直上樓層即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漏水所致;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嘗試不斷聯繫被告做妥善管理,奈何原告均不回覆或容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滲、漏水修繕工程,更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滲、漏水之糾紛調解;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受潮室內反覆發霉進行除黴及油漆修繕損失新臺幣(下同)每間20,000元,6間共120,000元;㈡系爭4樓02、03室套房房間之天花板牆面除蟲、消毒修復牆面費用6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㈣系爭4樓房屋上方樓板水泥面白華髒污牆面發霉清理費60,000元,合計345,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已修復完成,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就鑑定報告之系爭5樓改善浴室防水之修復費用,共計28,270元,被告願給付此金額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改善,以解決本件糾紛,並避免後再有爭議,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原告系爭4樓內共有6間套房等情,有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就系爭5樓及系爭4樓房屋間有無漏水之相關情事,前經兩造均同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北院忠民法112年北簡字第6059號函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十七)鑑字第3158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37頁、隨卷外放)。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載:1.系爭4樓與系爭5樓間,目前有滲漏水的情形;2.系爭5樓於109年2月21日取得裝修合格證,目前滲漏水應始於該裝修工程使用之後;3.依系爭4樓、5樓上下樓層之平面比對,該潮濕處係系爭5樓臥室2之浴室下方,應是由其造成系爭4樓C房天花板及牆面有滲漏潮濕的情形,顯示其樓版防水層未施作或已損害等情(隨卷外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核係就本院112年7月11日北院忠民法112年北簡字第6059號函送鑑定內容:「1.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與同址5樓間,目前有無漏水情形?2.如有漏水情形,其漏水係始自何時,及情況、程度為何?3.如有漏水情形,其漏水原因為何?與前址5樓有無因果關係?4.如有漏水情形,就漏水所生損害程度之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各為何?5.如鑑定時前址未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原有漏水狀況而事後已予修復之故?6.如係原有漏水狀況而現已修復,該修復方法是否完備?有無需再補強之處?如是,則補強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各為何?7.如係原有漏水狀況而現已修復,該原有漏水情形原因為何?與前址5樓有無因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前址5樓有無違反室內裝修變更施工規定情事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分別依目視法、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水分濕度測法、使用者口述法等專業漏水鑑定方法所為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依調查證據程序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兩造亦分別陳述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意見足供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憑採。基此,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事件,肇因為系爭5樓房屋樓版防水層未施作或已損害等情,應可確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02、03室套房房間之天花板牆面除蟲、消毒修復牆面費用65,1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部分,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表示願給付系爭5樓改善浴室防水之修復費用28,27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02、03室套房房間之天花板牆面除蟲、消毒修復牆面費用65,10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受潮室內反覆發霉進行除黴及油漆修繕損失每間20,000元,6間合計120,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上方樓板水泥面白華髒污牆面發霉清理費6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受潮室內反覆發霉進行除黴及油漆修繕損失每間20,000元,6間合計120,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上方樓板水泥面白華髒污牆面發霉清理費6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次按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房屋之居住使用情形,依據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稱:「…於111年1月至5月間,原告發現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共有6間套房,室內牆面無故反覆大面積發霉等狀態,以致於3名房客提前解約搬離,同年9月又有02室套房房客表示環境潮濕,要求提前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參酌原告起訴狀後附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原告係將系爭4樓房屋內之6間套房,出租予其他房客居住使用,而非原告本人實際居住使用甚明。故本件縱使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確有前揭所載之滲漏水情事,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害情形屬實,然此與原告本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等情,尚屬有間,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於法亦屬未合,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02、03室套房房間之天花板牆面除蟲、消毒修復牆面費用65,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1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鑑 定 費 180,000元
合 計 18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