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哲慧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