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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相  對  人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彥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彥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復全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迄今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為利訴訟進行必要,朱彥睿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朱復全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指定朱彥睿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有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本院審酌朱彥睿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又為朱復全之繼承人,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朱彥睿為相對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