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
原 告 東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陳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94年份、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違規駕駛,遭台北市監理所註銷駕駛執照,被告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乃駕駛系爭車輛到處載客營利,致原告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嗣經原告催促被告停止駕駛並將車牌繳回,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樹林郵局第104號、第10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