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劉子瑄
被 告 王永國
王昌毅
王巧瑜
王美玉
王美珠
被 代位人 王永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地號/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890(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