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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紘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貨款之訴,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沙鹿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