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葉進成
被 告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范毓珍
新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90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股東為范錦增、范毓珍、新春通運有限公司,故本件應以范錦增、范毓珍、新春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下稱系爭牌照)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雙方顯然就被告持系爭牌照之所有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遊覽大客車所需而靠行被告,並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靠行費,兩造有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又系爭車牌之稅金、保險、掛牌費用皆由原告自付,且系爭車輛之貸款亦由原告自行繳納,故被告持有之系爭牌照為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牌照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系爭合約上的簽名是否為范錦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營業系爭車輛而靠行被告,被告持有之系爭牌照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對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有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營業而靠行被告,然系爭車牌之稅金、保險、掛牌費用皆由原告自付,且系爭車輛之貸款亦由原告自行繳納,故被告持有之系爭牌照為原告所有,固據提出系爭合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行車牌照、汽車保險單、牌照登記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2-32頁、第38頁),惟觀諸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行車牌照、汽車保險單、牌照登記書之繳款人或被保險人皆為被告,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字體內容模糊,且條款編排順序並不連續,並無從以系爭合約即證明系爭牌照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系爭車輛之系爭車牌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車牌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