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7號
原 告 林圳卿
訴訟代理人 郭瑞香
被 告 宓晴
訴訟代理人 宓位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沿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步行,行至長春路42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附近約40公尺處之長春路與復興北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穿越長春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往東駛經該處,閃避不及,機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10,624元、醫療費用2,21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10,624元、醫療費用2,210元不爭執,薪資損失21,00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病假於30天內扣半薪,故在10,500元範圍不爭執。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嚴重違規,根本無路權可言,另事故地點限速50公里,原告自稱駕駛時速60公里、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時速52.5公里,可見原告超速無法有效反應及應變,係造成嚴重車禍之因素,鑑定意見認原告違規行為係肇事次因,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98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3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10,624元、醫療費用2,2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因事故休養2週之薪資損失21,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依法病假30天以內僅扣半薪,故於10,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因事故休養2週無法工作一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因肌肉挫傷,患者宜休養兩周,期間避免負重及患肢相關工作」等語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如此原告因事故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逾30日,依前揭規定雇主仍會發給半薪,故被告抗辯原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僅有半數等語,即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500元(計算式:21,000÷2=10,5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3,334元(計算式:10,624+2,210+10,500+30,000元=53,33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在長春路426號前欲穿越道路,而該處42.8公尺外設有行人穿越道,另原告騎乘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往東行駛,前方約6公尺處為一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參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原告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然被告卻逕自由長春路426號前穿越長春路,原告則仍維持速度持續前進,原告及被告就各自注意義務,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竟皆疏未注意,而以前開方式穿越道路、駕駛機車,就事故發生自均有過失。而被告身為行人,卻突然自路旁騎樓步行進入專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所為令車道使用者難以預期,亦非沿車道順向前進,如此其破壞道路使用分配權限情節,自較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嚴重,故被告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32149卷第35至38頁、偵1898卷第23至29頁),本院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原告則為百分之3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減為37,334元(計算式:53,334×70%=37,33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原告另有無照駕駛、超速情節,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惟原告雖違反交通規則,然須違反之規則與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可認就事故發生有過失,而無論原告有無駕駛執照,如若其於上述時、地,仍無視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誡命通過事故發生地,則本件事故仍會發生,故原告有無駕駛執照,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而原告否認其有超速情事(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述鑑定意見書採用之計算方式(即自長春路與復興南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至發生碰撞,約2.4秒行駛約35公尺,換算時速約52.5公里),與一般鑑定車速時採用之將1秒內影像切割為數十個畫面,再以位移距離計算時速相較,顯然過於粗略,結果自難採信,故本件原告有無超速尚屬未定,縱認原告確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依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本件10公里時速誤差亦無足輕重,是被告執上述理由抗辯原告應為肇事主因,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27,834元,嗣減縮為83,8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