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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65號
原      告  張中威 
被      告  賴思聰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賴正銘 
            賴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鄰人,均居住於○○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然因被告長期大面積占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而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8樓)協調公共空間使用問題時,於公開眾人可聽聞處,以「賊手、賊手、賊手仔」、「無怪喔,火燒菇寮-無望了啊」、「啊你神經病」、「神經病」、「到一邊被人幹啦」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5月27日,因長時間震動喧鬧噪聲協調之時,於系爭大樓7樓走廊,公開眾人可聽聞處,再以「神經病」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同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再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再於110年6月5日,因長期震動喧鬧噪聲協調之時,於系爭大樓7樓走廊,公開眾人可聽聞處,再以「幹」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再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又因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平台(8樓),為私設大面積瓜棚,竟私自以近10根鋼柱/鐵柱釘損公共女兒牆面,妨害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兩造於110年9月7日在系爭大樓7樓走廊,協調上述占用事件之時,被告竟先基於侮辱之犯意,稱「你要跳樓是不是,我拿下來給你跳」、嗣以「靠北(閩南語)」公然辱罵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部分,故向被告請求2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在明知原告人身位置情況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揮舞威脅原告人身安全後,蓄意大力以鐵門撞擊原告,並在鐵門第1次明顯擊中人體反彈後,立刻接過反彈之鐵門再次後拉蓄力猛力撞擊原告,兩次暴力攻擊致使原告所戴眼鏡當場變形擊飛,頭部及顏面挫傷,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因治療創傷及請求後續程序證明之必要,支出醫療費及證明等費用9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心理衝擊激動受創惶惶不安延續數日,身體受傷處亦延續多日疼痛,復因傷於臉部正面,影響1週以上之正常社交,身心均痛苦異常,故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
 ㈤原告係以運作股票投資組合為業,日常業務需耗費大量心力獲取閱讀暨分析諸多金融資訊文件,及實時做出資產配置判斷,皆須相對平靜之心態與清晰之分析判斷力。被告上述之蓄意傷害致使原告於110年9月7日當日13時28分至18時35分被迫留觀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創傷後之身心傷害,加上必要之來回路程、環境心理安頓等善後流程,以致當日無法執行業務。次工作日110年9月8日亦因傷及頭部加之心理衝擊,身心尚難回復,心神與分析判斷力渙散而無法執行上述業務,故向被告請求該2日工作損失,原告1日所得之計算方式,係以110年全年度工作增值(含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資本利得)6,260,948元,再除以247日,乘以2日,計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賠償共50,696元(計算式:25,348×2=50,696)。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共231,5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身為被告鄰居,因精神方面甚為敏感,被告因年紀已大,對於原告之行為感到非常困擾而有相因應之行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故意對其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被告於110年4月25日雖有對原告說:「賊手、賊手、賊手仔」、「無怪喔,火燒菇寮-無望了啊」,但事實上是原告在動同一層樓6樓的東西,被告是為六樓住戶打把不平。另被告所稱「神經病」、「到一邊給人幹啦!(台語)」,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原告因為一再要排除被告及其他住戶使用頂樓空間,並一直近身騷擾被告,被告因看不慣原告自利之舉措,遂與原告產生爭執,原告也一再挑釁發言,還罵被告沒有常識,更一再用手機近身錄影被告,被告方才一氣之下用言語反制,當下所發出「神經病」用語之真意係對被告上開挑釁行為之不耐,「到一邊給人幹啦!(台語)」之真意是指「你到一旁去不要再錄影了啦」,表達對原告近身錄影騷擾之不耐,並不是真的如同字面意思要侮辱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110年5月27日於被告家中罵原告「神經病」,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且當時為疫情期間,原告一直憑自己主觀認為噪音為被告家中所發出,經被告親屬否認後,仍一再懷疑,被告當時對原告之質疑甚感莫名,原告同時也一直拿手機錄影,被告見狀方才一氣之下用言語反制,並不是真的如同字面意思要侮辱原告。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110年6月5日於被告家中罵原告「幹」,此語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再者,被告在為前開言論前,是因為受不了原告又持續主觀認為被告家中發出聲響,與被告家屬在被告家門口持續爭執約4分鐘不肯離去,且又持續按門鈴、敲門騷擾被告,被告方才氣憤地說「怕吵搬家不會啊?幹!」從這樣的用語結構,被告的真意是「怕吵搬家不會啊?!!」,「幹」這個字很明顯是用來加強情緒的助語詞,比較像是驚嘆號的意思,並不是真的要侮辱原告。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110年9月7日辱罵「靠北(閩南語)」,侵害其名譽權,並基於傷害犯意,以球棒揮舞威脅原告人身安全,並用鐵門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體傷等語,關於被告所言「靠北」部分,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且觀被告之所以有此言論,係因原告一再按被告家門鈴指控被告妨害交通,持續騷擾被告親屬,被告也被原告命令及挑釁的態度弄的不愉快,即調侃的說「你要跳樓是不是啊?可以,我拿下來給你跳」,然後原告又大聲吼叫,被告針對這樣原告不禮貌地大聲吼叫,一氣之下方才反擊稱「靠北啊!(台語)」,被告認為原告就算要溝通也不應該對身為鄰居的被告大聲吼叫,此言論之真意為「不要對我們家大吼大叫」,並非要侮辱原告,但原告還是不放棄,仍持續騷擾被告,被告不勝其擾後再開門,看到原告一直錄影被告住所內相當不以為然,被告對此不理會隨即關門。惟原告仍一再持續按門鈴要被告處理,被告非常生氣地開啟被告住所外的紅色鐵門,接著鏡頭朝上晃動,並無法看出門有擊中原告所指稱之頭部及臉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有收入的損害,但觀其所擷取的照片,只能證明其有投資這些股票,且股票的波動隨市場消息、資金流向、市場參與者而定,又如何能說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其獲利。況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且有原告所稱之傷勢,但原告並未喪失相關分析能力,究竟有何不能為投資行為,未見原告更進一步之舉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關於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8樓)協調公共空間使用問題時,於公開眾人可聽聞處,以「賊手、賊手、賊手仔」、「無怪喔,火燒菇寮-無望了啊」(台語)、「啊你神經病」、「神經病」、「到一邊被人幹啦」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自承其有說「賊手、賊手、賊手仔」等語,惟參酌兩造係就是否占用樓頂平台之事予以爭執,被告並於前揭言語之前後陳述:「不要去動人家東西,有沒有在你屋頂上」、「沒種在你那裹,不要給人那些有的沒的」,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原告動用他人物品之認知,於兩造爭執下而說「賊手、賊手、賊手仔」,被告乃基於上開之基礎事實而為評論,其指摘原告之事既有所本,縱前揭言論有讓原告感受到不舒服,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說「無怪喔,火燒菇寮-無望了啊」(台語),惟此係一句歇後語,尚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為:「3:07(原告)你說什麼?3:08(原告)蛤?你說什麼?3:09(被告)我說難怪會被告,我說什麼。3:11(原告)你說什麼?請你先解釋一下。3:13(被告)我有說你嗎?3:15(原告)我不知道,我就不知道,我很好奇,啊我很好奇嘛。3:19(被告)你對號嗎?(原告)蛤你說什麼?3:20(被告)你對號入座嗎?3:21(原告)沒有我沒有對號入座。3:22(被告)你走開一點好不好,我要澆水。3:24(原告)我問你什麼嘛?我問你什麼嘛?對不對,我很好奇。3:28(被告)你很好奇你去好奇啊。3:30(原告)我很好奇啊對不對,我很好奇阿,什麼東西?什麼東西?要不要講清楚一點?3:37(被告)我又沒對你怎麼樣(台語),我講什麼清楚。3:40(原告)沒有阿,我就很好奇,你講了我聽到了,我問一下,不行喔?3:45(被告)就是不行啊!3:49(原告)你不要在公共場合講出來嘛,你講了人家聽到就問一下,對不對,不要弄出公共場合,你躲回你家裏面。3:58(被告)要問你去墓仔埔問啦!(台語)3:59(原告)你躲回你家裏面,盡量講、講甚麼我沒有聽到不知道。你這樣當著我的面、你有沒有常識:你當著我的面講這麼大聲我一定聽到的啊。4:10(被告)我也沒有指姓。4:12(原告)我也沒有說指不指姓阿。4:13(被告)啊你神經病!(台語)4:14(原告)你說什麼?你說什麼?4:15(被告)神經病!(台語)4:16(原告)你說什麼?4:17(被告)啊我沒有指姓,你別想要再錄音啦。(台語)4:20(原告)你就講了。4:21(被告)到一邊給人幹啦!(台語)4:22(原告)蛤?什麼東西?被人什麼?被人什麼?走到一邊被人什麼東西?走到一邊被人什麼東西?什麼東西啊?這個真是喔,沒有辦法好好溝通。拜託,好好溝通一下行不行。」(見本院卷㈠第341、342頁),是被告雖有說「啊你神經病」、「神經病」、「到一邊被人幹啦」等語,惟被告係因雙方衝突過程中,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被告雖然有重複一句「神經病」,惟此係在原告問「你說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之後,而後所為之回應,尚難認被告係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故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於系爭大樓7樓走廊,公開眾人可聽聞處,再以「神經病」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為:「00:12原告:不好意思,小朋友腳步輕一點,好不好,謝謝,謝謝。00:14被告親屬:腳步?喔,不好意思,他們在坐在椅子上看電視,沒有在走路喔。00:19原告:啊,真的嗎?00:20被告親屬:對啊!00:21原告:真的假的。00:23被告親屬:你可能再注意一下啦。00:24被告:你新搬來的是不是啊?00:25被告親屬:真的,他們在椅子上看電視。00:27被告:蛤?00:28被告:你新搬來的是不是啊?00:29原告:剛剛那個...00:30被告親屬:不要啦,爸,不要這樣。你再注意看看,因為剛剛他們是坐在那邊。00:34被告:他們在看電視,你是底咧...(台語)00:38被告親屬2:他們在看電視阿。00:39原告:那請你們幫忙一下,因為...00:39被告:神經病。00:40原告:啊,不能這樣講話。」(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可知被告係在兩造之爭執下而口出「神經病」,表達其不滿之情緒,且被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應認對原告之冒犯或影響程度十分輕微,即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5日,於系爭大樓7樓走廊,公開眾人可聽聞處,再以「幹」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為:「1:00被告親屬、親屬2:你後退、你後退。原告:我不想要這個情況,這個情況非常嚴重,但是我不得不,好不好,因為已經持續一個晚上了。1:07被告親屬2:你退後講話,你不要在我們的門那邊講話,現在疫情的關係,我不跟你這樣子。原告:那請你們控制小朋友,我真的...1:13被告親屬:你這樣子很大聲才會影響到別人。原告:因為你們做了這件事我必須跟你們溝通。1:18被告親屬:什麼,我們小朋友這樣已經沒有影響到你了。1:21原告:有,不是,你不能說已經沒有影響到我了,我只是在跟你說剛剛那個行為就已經影響到我了,我只是陳述個事實,如果你們不希望在這個情況下我們還一直接觸的話...1:29被告親屬:你再後退一點。1:31原告:如果你不希望還繼續接觸的話,請注意那些行為。1:33被告親屬:我本來就不想要跟你有接觸阿。我們沒有怎麼樣啊。1:34原告:但是我不得不阿,因為我在家像打鼓一樣啊。1:38被告親屬:我們沒有打鼓,不好意思。1:41原告:我在家感受像打鼓一樣,聽清楚我在說什麼,我在家裡感受像打鼓一樣。1:43被告親屬:我們沒有在打鼓。1:45原告:小朋友笑、跑、踫踫踫就會這個樣子,我說我在家裡的感受像打鼓一樣,原因來自於你們在那邊跑。1:52被告親屬:小朋友沒有跑跳喔,請你搞清楚喔。1:55原告:7點半那時候在幹嘛?7點半那時候在幹嘛?7點半那時候在幹嘛?1:57被告親屬:吃飯。真的吃飯。2:02原告:他只要在地上跑就會有,他只要在地上走就會有。2:06被告親屬:剛剛在吃東西欸。2:07原告:不是剛剛。2:08被告親屬:就剛剛而已,你不是說七點半就剛剛阿。2:11原告:現在幾點?2:12被告親屬:八點。2:14原告:所以意思是你已經持續了這麼久嗎?我七點半的時候錄影一陣子,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接受了,所以過來跟你講,我沒有要跟你吵架。2:21被告親屬:我也沒有要跟你吵架。2:23原告:我只是要跟你說,只是跟你敘述個事實。2:24被告親屬:不要拉開門。2:26原告:我只是跟你敘述一個事實,我只是要跟你敘述一個事實,你們家小朋友會做一些事情,只要做了那些事情,我們隔壁就像住在鼓裏面。2:34被告親屬:做什麼事情啊?2:35原告:非常的難受,我不知道你們小朋友在幹什麼具體在幹嘛,因為我沒有你家的錄影帶,那你家要裝監視器讓我隨時CUE嗎?不可能吧。我只能說你們家可能做一些事情,剛才那半個小時內笑鬧聲非常明顯,只要你們家做了某些事情,我們隔壁就會很難受,我來跟你溝通只是希望說你趕快抓到是小朋友做哪些事情趕快阻止他,這樣我們就不用一直這樣接觸,好嗎?聽得懂我的目的嗎?我不是跟你吵架,你們家小朋友做了一些事情,隔壁就會很難受。3:11被告親屬:我跟你講,沒有,真的沒有吵,沒有像你說的在跳。3:14原告:沒有,不是跑,只要跑就會這樣子,只要動就會這樣子。3:18被告親屬:難道都不能動嗎?3:19原告:不是不能動,請你注意要怎麼樣化解嘛,穿著軟拖鞋行不行?3:24被告親屬2:體諒他,他沒有小孩子,他沒有這個經驗。3:28被告親屬:算了。算了。3:29原告:不能算了。3:31被告親屬2:沒有小孩子,他還沒結婚,他不知道那個小孩子...3:34原告:不是阿,這個跟那個有什麼關係?有沒有小孩子跟那個有什麼關係?3:41被告親屬:不要,你不要開門啦。3:43原告:有沒有小孩子跟那個有什麼關係?3:45被告親屬:我跟你講,我在錄音請你不要再來按了。3:48原告:已經講了快一個月了,您到底能不能夠注意?3:50被告親屬:離開。3:51原告:您到底能不能注意?您到底能不能注意?您有沒有誠意解決這個問題?3:56被告親屬:我已經盡量安靜了阿。3:59原告:每次講完就能安靜一陣子,然後接下來又放鬆了。4:00被告:怕吵搬家不會啊?幹!」(見本院卷㈠第346-349頁),可知被告確有口出:「幹」等語,惟被告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在系爭大樓7樓走廊,基於侮辱之犯意,以「靠北(閩南語)」公然辱罵貶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為:「2:25(原告)賴先生,把那鐵絲拿下來喔。2:27(被告)要拿下來是不是?你要跳樓是不是啊?2:29(被告)可以,我拿下來給你跳。2:31(原告)這跟跳樓有什麼關係?2:32(原告)上去維修就好。2:33(原告)你為什麼要放在那邊?你為什麼要放在那邊?2:35(被告)靠北阿!(台語)(原告)什麼叫靠北。」(見本院卷㈠第350頁),可知被告確有口出:「靠北」(台語)等語,惟被告係因於衝突過程中,失言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畫面,勘驗結果為「3:22被告自家裡面用腳踹門一次,接著鏡頭朝上晃動,第二次門被撞擊向外開啟。」(見本院卷㈠第351頁),是由前揭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臉部紅腫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3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又原告自承前揭照片是在電梯裡看自己的傷勢而拍攝(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並非在事發當下拍攝,尚難認該照片之傷勢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