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18號
原 告 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美
訴訟代理人 李日增
被 告 宇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緯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工資報價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遣粗工支援被告承攬之工地現場雜項清潔工程項目,按日計酬,每日製作「點工單」交與被告簽收,以確認派遣人員。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派遣粗工數人支援被告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每月依點工單製作請款單,並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算至112年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報酬新臺幣(下同)218,804元、111年11月份報酬161,083元、111年12月份報酬115,059元及112年1月份報酬19,289元,總計514,235 元。惟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僅於112年3月8日給付票面金額134,348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111年12月份及112年1月份之工程款,未支付111年10月及11月份之報酬合計379,887元。而被告以112年3月1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派遣人員未依規定使用清潔用品,造成系爭停車區地坪變色及損壞,被告因進行修繕而扣留工程款等,惟原告派遣人員係依被告之指示工作,且被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單據係記載乙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名義,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要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等之新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地下一層汽機車停車區之全區地坪清洗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僅口頭約定計價及請款方式,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所派人員至現場後,被告人員已交代其等應如何清洗及使用現場之特定清潔用品,並提供清潔工具予原告之清潔人員使用。然原告人員為求便利、快速,竟未依被告人員之指示,私自改為使用工地現場用於清潔磁磚之鹼性磁磚清潔劑進行清洗作業。於地坪完全乾燥後,被告人員發現原告人員所清洗之地坪大面積嚴重變色,且有部分損壞原地坪EPOXY鋪面之情形。被告人員發現後即於111年10月3日去電原告之聯絡人員李日增告知前開情形,請其前來現場會勘,但李日增藉詞推託後即未再予以回應。
(二)嗣被告人員於111年11月22日將損壞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李日增確認後,李日增承諾將會修繕地下室地坪損壞部分,並要求被告請EPOXY施工廠商報價修繕金額。被告人員於111年11月29日將施工報價單傳予李日增,其表示報價過高,欲以原告熟識廠商進行修繕,然其迄未請廠商前來現場查看及報價。因系爭建案房屋已交付承購戶進駐使用,地下室停車區屬社區公共設施範圍,急需驗收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乃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5日內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9日、2月14日派李日增前往工地協商賠償費用,但兩造未達成共識,被告遂於112年3月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後5日內回覆修繕時程,否則被告即自行發包修繕,並將費用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因原告無具體回應,被告即自行委請廠商修繕地下室地坪,並於112年3月22日施工完成,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完畢。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疏失,致支出修繕費用330,036元,此係被告因原告所為工作瑕疵所受之損害。又查乙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是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因稅務考量要求百瑭工程有限公司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乙陽公司請款,由乙陽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付款,請款單及發票上記載「鄰房修繕工程」應為百瑭公司誤載。且由被證三報價單之金額與被證八發票及請款單之金額完全相同,以及被證八採購發包申請單上記載「宇大支出」、「B1F地坪」、金額記載330,036元及發票號碼KY00000000均與百瑭公司開立之發票相符等節,可證被證八之發票、請款單及支票為被告修繕系爭地下室所支付之費用。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報酬379,887元未支付,惟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交付票面金額49,851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人員李日增以為給付,其餘款項330,036元部分,被告為下述抵銷抗辯之主張:
1.關於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內容存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後仍拒絕修補,故被告依前開規定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被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330,036元,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並以此金額對原告剩餘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⑵且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被告得據此請求減少承攬報酬330,036元。
⑶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得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剩餘之330,036元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抵銷。
2.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條前段、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查要派契約為無名契約,屬勞務契約性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工資報價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不負責云云,惟查,系爭清潔工程係因原告派遣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人員逕自使用清潔磁磚之鹼性磁磚清潔劑,造成所清洗之地坪大面積嚴重變色,且有損壞原地坪EPOXY鋪面之情形,此與工程盈虧、成敗無關。原告所派人員為本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無論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均應就其派遣人員之行為負責。是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本件原告之債權。
3.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派遣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本件清洗工作,而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依指示使用特定清潔劑,致系爭建案之地下停車場地坪毀損,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自應負僱用人責任。是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本件原告債權330,03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派遣粗工數人支援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系爭工程,至112年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報酬218,804元、111年11月份報酬161,083元、111年12月份報酬115,059元及112年1月份報酬19,289元,總計514,235元。被告於112年3月8日給付票面金額134,348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工程款,惟就111年10月及11月之報酬合計379,887元部分,被告曾於112年3月1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派遣人員未依規定使用清潔用品,造成系爭停車區地坪變色及損壞,被告因進行修繕而扣留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2日之點工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之支票、工資報價契約書、五股中興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百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26頁;本院卷第27頁至49頁),被告僅抗辯兩造就本件工作係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已於112年4月11日以支票給付49,851元,尚餘330,036元部分,則以下述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下為勞務給付,此可參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至10款「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勞務給付係屬要派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工資報價契約書、點工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依該點工單或請款單之記載可知,本件報酬之計算,係以「粗工」人數、到班日數等為計算標準,此與承攬契約之完成一定工作而給付報酬有別;且依證人范朝興、王孝帆之證詞,可知原告所派遣至被告指定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人員即含范朝興等人,均係依被告所指派之工地主任王孝帆之指示進行清潔工作,即由王孝帆交代范朝興等人如何清洗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特定清潔用品,足見被告乃實際指揮監督管理原告所派遣勞工(即范朝興等人)從事本件工作之人,是本件契約為要派契約。至被告固抗辯本件勞務給付係兩造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項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本件若係承攬契約,則應係由原告指派人員完成工作,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本件勞務給付既係由被告實際指揮監督管理原告所派人員,二者性質顯不相符,是被告所稱本件係承攬契約之抗辯,為無足採。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有下述抵銷抗辯事由,分述如下:
1.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查兩造間就本件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係屬要派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以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固有明文。然查,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為要派契約,業如前述,原告已依約將粗工派遣至被告指定工作場所,且依證人范朝興、王孝帆之證述,可知原告派遣人員應進行清潔之範圍、如何清潔及使用何種清潔用品,均係依被告所派工地主任王孝帆之指示進行,且所使用之清潔用品均係由被告人員所提供。則被告指派之人即工地主任王孝帆為該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之人,是縱認證人范朝興等人確有未依王孝帆之指示,不使用黑手粉清洗,而擅自使用鹼性磁磚清潔劑以清潔地坪之情事,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勞工派遣至被告指定工作場所供被告指揮監督管理,且證人范朝興等人曾清洗過系爭建案之地下室停車場,自有執行能力,堪認原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在本件契約之履行上尚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以上述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修復地坪費用之損失330,036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報酬379,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85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330,036元。從而,原告依要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