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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
原      告  黃龍吉 
被      告  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珮立 

訴訟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6,000元、民國111年12月25日到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伊於111年12月26日提示付款,竟因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蘇哲民於111年6月間闖入被告經營之旅店辦公室行竊,竊走被告所有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等物,原告所附之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與被告遭竊之支票本帳號相符,被告已向元大銀行申報遺失票據並掛失止付。兩造無金錢往來,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上公司章與負責人印章與被告留存於元大銀行之印鑑大小章均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司促卷第7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支票曾遭竊、簽發之印章與開戶留存印鑑章不同等語置辯,復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與開戶留存章比對圖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第41頁)為證;由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容略以:「...蘇哲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等語以觀,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支票本確曾於111年6月15日遭訴外人蘇哲民竊取,並經被告於同年6月24日向元大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等語非虛,再佐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印文核與被告開戶留存印鑑章相異,是被告所辯,信屬可取。原告雖主張係訴外人官林拿系爭支票稱係為貨款、曾於同年10月11日向元大銀行照會票沒問題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反之,被告則已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印文非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且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