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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
原      告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簡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查詢清單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