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宣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對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93-196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6日始以民事擴張請求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追加請求被告跨樂提有限公司、李宣瑤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本息,以及被告跨樂提公司給付原告121,500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且其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亦無所據,即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