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浩堯於民國101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陳浩堯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陳浩堯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7,968元,利息3,031元,合計240,999元,又被繼承人陳浩堯於11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8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迭催不理,爰依契約與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歷史帳務、被繼承人陳浩堯死亡除戶謄本、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8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139-14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