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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74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吳俊徹    原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井英治,現變更為大山隆司,大山隆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