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2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浩公司)邀同被告劉家齊、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原告承租VOLVO牌、XC60 T8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200元,應於每月9日繳付租金,被告齊浩公司並給付保證金2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齊浩公司使用,詎被告齊浩公司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遲至112年6月12日始歸還系爭車輛,故於112年6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齊浩公司自111年12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齊浩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共311,418元;又依系爭租約10條約定,被告齊浩公司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未繳租金總額50%加計561,600元計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即751,186元;又依系爭租約附表第六項限駛里程規定,被告齊浩公司每月里程數限1,667公里,累計承租月數29個月,限駛里程數為48,343公里,被告齊浩公司超過里程數13,285公里,故應給付超駛里程費159,420元(每公里加收12元×13,285公里),以上共計1,222,024元(311,418+751,186+159,420),扣除被告齊浩公司前已繳保證金20萬元,被告齊浩公司尚積欠1,022,024元未付。又被告劉家齊、吳秀琴擔任被告齊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劉家齊、吳秀琴既擔任被告齊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齊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02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為違約;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二)第十三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NT$561,600;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祖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又承租人使用里程數限每月1,667公里,以累計月數計算限駛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數超過限駛總里程數,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新台幣12元,系爭租約租賃附表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還車)單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浩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如附表一所示已到期租金及利息311,418元,及超出里程費159,420元,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利息309,473元及超出里程費159,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齊浩公司違約致系爭租約提前於第13期至36期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齊浩公司應給付按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加計561,60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751,186元,自非無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係提前7個多月終止,被告齊浩公司前已按約履行多時,違約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衡情應為被告齊浩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及若未能於短期內順利另行出租或出售,所須承受車輛閒置折舊之損失。惟因原告已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修費用等租賃成本,且原告自陳其於取回系爭車輛約2、3個月後已將之轉售他人,亦減少其所承受之車輛閒置折舊損失,並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5%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租金數額總和之50%加計561,6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認為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六、再按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内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一切抗辯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如附表二所示已到期租金及利息309,473元、超出里程費159,420元及違約金150,000元,扣除被告齊浩公司已繳之保證金20萬元,共418,893元(309,473+159,420+150,000-200,000=418,893),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18,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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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1,773元×50%=20,886元 48,200元×(36期-29期)=337,400元 337,400元×50%=168,700元 |
| | | 20,886元+168,700元+561,600元=751,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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