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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806號
原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被      告  寰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8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原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北救字第9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