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理彬為原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委任呂理彬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13年4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理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而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呂理彬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