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陳美鳳(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係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被警方發現遇害身亡,被告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母親)為黃天健之繼承人,除已向法院申請展延申報遺產清冊外,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陳鳳美亦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黃天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陳鳳美願意辦理繼承,乃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因黃天健於死亡前,已有不肖之徒利用其名義製造龐大之假債務,故被告黃陳鳳美不顧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之情形下仍為繼承,並已向警方辦理報案。另相對人(即黃天健之姐姐)身為執業律師,亦為將謀財害命之不肖之徒繩之以法外,因相對人前與黃天健有共同成立公司,黃天健係於105年間與相對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與原告之中輪分行接觸,又本件原告主張106年黃天健借款之部分,相對人全然不知,相對人係於黃天健遇害後接獲原告之電話始知悉有此筆債務,是本件原告若獲得勝訴之判決,勢必會強制執行到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相對人日後亦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故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被告黃陳美鳳為其母親,被繼承人黃天健為其弟弟,因其與黃天健有一些共同出資之狀況,很多財產登記在黃天健名下,雙方間有財產歸屬之法律問題,然相對人所述充其量僅屬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參加之要件,故聲請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固稱其與與聲請人間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黃天健所遺之財產有歸屬不明之問題,是縱相對人主張黃天健所遺之財產為其實際出資、若遭敗訴判決其將受有不利益等情,然此亦僅間接影響相對人之經濟上利益,尚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況相對人之該等主張應以原告身分另行提起訴訟為之,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目的顯係為自己為請求,其真意並非為輔助被告黃陳鳳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