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
原 告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賴炬光
楊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炬光為原告之胞兄,其於民國00年00月間竟擅自取用原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其配偶即被告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原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產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不予理會。詎原告近日確認名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始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原告署押並盜刻原告印章,使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劉姓第三人。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違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除讓原告成為系爭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被告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此係因被告於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購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之車輛,因此與原告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原告同意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01年間原告與賴炬光之父母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賴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原告同意下配合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劉某,被告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為之,印章亦非被告盜刻。又身分證件應由所有者自行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兩造並非共同居住同一處所,若非原告提供證件,賴炬光如何取得。更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間,原告從未曾表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車輛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轉等,原告主張顯不符常理,賴炬光並無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情事,無侵權行為。系爭車輛非楊美玲所有,且楊美玲從未參與過戶登記,原告就楊美玲如何為侵權行為,未為認何舉證。退步言之,倘賴炬光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系爭車輛93年10月15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原告所指不利益亦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月1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三人劉振邦時,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原告,並於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原告於95年12月25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而提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資料、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卷第77-79、8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26日使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依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形式上觀之,原車主名稱欄「賴慧蓮」之記載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之意,且上開過戶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則代辦業者填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偽造其簽名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自難憑採。
2.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雖蓋有賴慧蓮印文,並憑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原告主張蓋用此印文之印章為被告所盜刻,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賴炬光於00年00月間擅自取用其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其雖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告前開行為繼續追究等語(卷第10頁),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賴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原告名下,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卷第77-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原告名下,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則被告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車位,而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才於00年00月間辦理過戶一節,堪值採信。又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之常情,身分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而原告並未就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一節為舉證,其主張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親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一節,自難憑採,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證件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採。則原告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原告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過戶登記,亦應屬原告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原告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認被告有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