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13號
原 告 劉炳貴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3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吳佳樺,原告因訴外人李念禪介紹車商阿德即郭旻彥予原告,要求原告買車入股李念禪的公司,原告為順利買車並入股李念禪的公司,曾與被告公司貸款業務員接觸,一直以來原告係因買車而與被告業務員接觸,倘有簽署相關契約或本票,亦應基於買車所為。詎料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收到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催繳通知信,更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深感莫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吳佳樺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邀約原告為保證人,用以購買FORD廠牌、FOCUS 1500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收到貸款申請書,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進行電話照會,開始辦理設定抵押權程序,並於111年10月6日進行撥款。而本件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系爭本票與契約書均為原告親簽,且對保人已證明原告自願作保,是原告主張未簽名未作保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393號准許在案等情,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卷一第13頁),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劉炳貴」之署名非其簽名,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
(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簽名,經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原本上之「劉炳貴」簽名,與比對文件包含原告當庭簽名、原告於國泰世華商銀、陽信商銀、臺灣土地銀行之印鑑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聲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等原本之簽名資料(下合稱比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據覆略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劉炳貴」爭議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上之「劉炳貴」爭議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比對文件上「劉炳貴」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按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查(卷二第261-267頁),並參酌證人孔亮程證稱:有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與原告對保時,有核對原告證件等語明確(卷二第57-59頁)。再者,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吳佳樺以AVG-5667號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而由吳佳樺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以供為擔保,並經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供核對(卷一第55-59頁),原告亦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為簽名,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授權書、附約特別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影本(卷一第43-53頁)可佐。是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名一情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並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買車而與被告之業務員接觸,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核諸被告之徵審照會人員與原告進行電話照會時,於被告公司人員詢及是否有當車子貸款的保證人、幫誰作保時,原告回稱「有」、「吳佳樺」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徵審錄音譯文可稽(卷一第61頁),足見原告有為吳佳樺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與原告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一節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