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18號
原 告 盧琟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滿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訴外人張呈基為給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7號卷第7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訴外人張呈基為給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於張呈基為負責人之「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鼎公司)任職會計顧問,張呈基於108年3月25日以急需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承諾於110年6月24日返還借款,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匯款4,000,000元至張呈基指定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呈基又於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自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借款4,150,000元,原告曾多次以LINE向張呈基催討,惟其迄今僅清償2,000,000元,尚積欠2,150,000元,張呈基為擔保清償,遂以相對人名義開立面額2,1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併提供被告出具之借款償還保證書擔保借款,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張呈基為給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被告亦不否認張呈基向原告借款,尚有2,1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又張呈基向原告借款時,本係以嵩鼎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後因清償至2,100,000元時雙方換票,因嵩鼎公司之支票使用完畢,遂先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雙方約定待嵩鼎公司取得新支票本後再以嵩鼎公司之支票交換系爭支票,然原告取得嵩鼎公司之支票後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致原告現持有系爭支票向被告求償;又原告前向張呈基請求返還借款,已取得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末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陳不否認張呈基向原告借款,尚有2,1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有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參被告出具之借款償還保證書記載:「本公司: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郭美滿,茲就【張呈基 Z000000000】向【盧琟蓁 Z000000000】借款貳佰壹拾萬元整,同意開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乙張,交付盧琟蓁,於111年12月12日保證償還上述張呈基之借款,特立本保證書致債權人盧琟蓁為憑。」,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亦有系爭支票及借款償還保證書可考(見支令卷第17頁上、19頁),且被告亦自陳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為擔保張呈基對原告之2,100,000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支令卷第17頁下),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前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對張呈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張呈基應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遲延利息,亦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頁),另原告自陳本件之2,100,000元與前案的2,150,000元,是同一筆借貸(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張呈基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及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目的相同,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張呈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張呈基為給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
合 計 21,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