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劉喬恩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陳俊運
訴訟代理人 曾金蓮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賴威志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拓欽
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運、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運、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運、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俊運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且有雨,然當時燈照充分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貼近人行道臨時停等於此,且打亮兩個車尾燈以利警示後方來車,被告陳俊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猛然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值新臺幣(下同)87萬元、代步費用1萬445元等損失。又被告陳俊運為計程車司機,於系爭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上印有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泰公司)經營之計程車派遣平台「yoxi」之字樣,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人認為被告陳俊運係以被告車輛加入被告和泰公司派遣車隊,並由被告和泰公司移動管理,且被告陳俊運非以偷竊或無權占有被告車輛後所為駕駛,自屬有權駕駛,復為被告和泰公司所得預見,則被告和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車輛車身亦標示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之「日昇」二字,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人認為被告陳俊運係為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服務之司機,並受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所監督,是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陳俊運、被告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44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陳俊運及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44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運則以:原告明知路邊紅線禁止停車然仍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而系爭事故地點路段全寬5公尺,惟在系爭車輛臨停後僅剩3公尺,此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故意且為肇事主因。而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85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為75萬元,即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毀損減少價額至多為10萬元;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1萬445元,而其提出之交通費單據發生日期係109年1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僅有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及1張高鐵單程票券,惟就此4張交通費單據發生原因、行車地點、行車必要性等均未具體說明,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交通代步費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支出,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交通代步費之請求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泰公司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理由同被告陳俊運所述。又被告陳俊運並非靠行於被告和泰公司,被告車輛車主為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而被告和泰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是計程車載客運送服務之業務,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是被告車輛雖有張貼被告和泰公司提供媒合叫車派遣服務之廣告,然該張貼廣告之客觀事實與被告陳俊運所從事載客運送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從逕認被告陳俊運係靠行於被告和泰公司。而被告和泰公司係提供叫車傳輸機裝於駕駛之車上,當有消費者需要用車時,由被告和泰公司會將訊息傳送至駕駛手機派遣軟體yoxi司機App裝置上,駕駛同意接受時,再按下yoxi司機App上之接受任務按鈕,即媒合成功,被告和泰公司則收取派遣服務費用。是被告和泰公司僅為媒合消費者及駕駛,然被告陳俊運於接收派遣後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接,故被告和泰公司就被告陳俊運之派遣意願、駕駛行為之實施方式地點時間等,被告和泰公司均無限制或指示,而無任何監督管理之事實。此外,被告陳俊運係被告和泰公司派遣平台首批使用者,故被告和泰公司亦未向被告陳俊運收取月租或服務費,而被告陳俊運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開啟被告和泰公司提供之叫車傳輸機、App。是以,被告和泰公司無何應與被告陳俊運共負連帶責任可言。而就原告金額請求部分,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毀損減少價額至多為10萬元,理由同被告陳俊運所述;而就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就往返其所之地點及代步必要性等均未具體說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隨在同年12月15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又原告所提單據均為其出售系爭車輛後之乘車證明,其自陷於交通不便為自身所為,自不得納入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則以: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是在互助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採有限責任,所需車輛為社員自備,以一人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領牌登記書和行車執照登記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並於車輛雙側標示,以利主管機關管理。合作社由社員組成,由社員大會選出理事與監事若干人,再由其選出各一人為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共同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與任務,故社員大會為合作社之最高決定機關,社員退股與退社,均不受合作社之拘束。是以,被告車輛之車輛行照之所有記載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名稱,係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所為;被告車輛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而張貼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之名稱,亦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規範,被告新北市日昇合作社與被告陳俊運間並無僱傭或類似僱傭之關係存在,而無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陳俊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運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猛然撞擊停等在系爭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發現場監視畫面光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028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卷【下稱北簡卷】㈠第27至53、141至1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北簡卷㈠第95至11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陳俊運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陳俊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俊運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同旨)。經查:
⒈被告車輛之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有被告和泰公司之「yoxi」字樣等情,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北簡卷㈠第389頁),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彰顯者確為被告和泰公司,可知一般人客觀上由被告車輛外觀,一望即知被告陳俊運執行計程車業務為被告和泰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其派遣。
⒉復觀被告陳俊運與被告和泰公司所簽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和泰公司提供派遣服務機會及相關設備予被告陳俊運,包含傳輸機、制服、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被告陳俊運應提供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被告和泰公司查核,且被告和泰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被告陳俊運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被告陳俊運「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被告何泰公司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被告陳俊運「應」遵守被告和泰公司之服裝規範;被告陳俊運如有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被告和泰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從而,被告和泰公司於司機加入時,對於司機資格仍有相當程度選任關係存在,且對於司機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管理、監督權限;而其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並對營業時數、總派遣趟次高之司機發放加薪獎勵(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且規劃有定期駕駛教育訓練,而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可不經通知強制退隊等情,已對其所屬司機產生相當之強制力,並為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難認屬單純之居間契約關係。
⒊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俊運於外觀上確有被告和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又被告和泰公司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和泰公司雖以其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等語為其抗辯,然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項目,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是否得以此及判斷被告和泰公司是否為被告陳俊運之僱用人要屬有間。而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陳俊運遇有交通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時相關賠償責任及協助處理費用應由被告陳俊運負擔之規定,然此僅為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陳俊運之之內部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併予敘明。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減少價值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6條所稱價值賠償,係指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物未毀損時的價額扣減毀損後的價額。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格折損為87萬元,係以其於108年3月27日購入之價格123萬元扣除其於109年12月15日賣出價格36萬元之價差為請求依據(見北簡卷㈠第55、63頁),惟此買入及賣出之價格,多牽涉買賣雙方各自考量及特殊因素,不足憑為系爭車輛客觀價值之證據,亦即非得僅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價格與其當初購買系爭車輛價格之差額作為減少交易價值之證明,先予敘明。而系爭車輛既經原告決定不修復而售出,其應無受有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次為敘明。又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5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235至243頁,下稱系爭函文)。據此,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價額為85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車輛價額為38萬元,其價額顯有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4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⑶至被告和泰公司抗辯修繕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計算,前者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後計算之價額,而後者是因為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減損之價值,本就是不同之請求類別及項目,自無重複折舊之不當,而應以維修費用加計交易性減損價值為計算等語。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是依民法第196條所為之請求係以市價估算之,而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僅惟參考標準之一,而非唯一計算方法;民法第196條係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而賦予當事人選擇之自由。是原告既以市價即物未毀損時的價額扣減毀損後的價額為請求之依據,其之請求當屬有理。又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分為85萬元、38萬元,自無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代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致其無車可用,而支出工作地點與住家間的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4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鐵車票「台北→左營」、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北簡卷㈠第65至7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以上開期間均有必要以計程車、高鐵代步及得以請求代步費用之理由及必要性,且系爭車輛損壞所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通常係以受損車輛合理之維修期間為限,然本件係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出售,即無期待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上開代步費用,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俊運、和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7萬元。
㈤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運、和泰公司雖以原告違規停車與有過失等語為其抗辯,惟原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停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並不當然即認此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警方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系爭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為被告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沿信義路4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信義路4段74號前紅線停車;被告車輛駛至系爭事故地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而參酌前揭影像及原告、被告陳俊運於系爭事故後之談話紀錄表(見北簡㈠卷第101至103頁)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約10分鐘,而於此段期間內其左側尚有其他車輛駛過,惟因被告車輛未採取減速或閃避措施,而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復被告陳俊運亦於交通事故調查記錄時自陳「不明原因突然撞到路邊車輛,人突然驚醒」等語,兼衡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車損部位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有路燈照明等情,顯見系爭事故係被告陳俊運於駕車時疏未注意前方停車之系爭車輛致生碰撞。另觀警方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地點外側車道寬5公尺,系爭車輛車寬約2公尺,剩餘路寬尚有3公尺而足供車輛安全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為路邊違規停車,惟並未影響被告車輛之行駛動向,且就後車之追撞亦無其防免可能性。此外,本件經聲請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覆議,鑑定意見為:「...A車(即被告車輛)係向右偏向之車輛,B車(即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之靜止車輛,第2車道寬5公尺,扣除B車車寬約2公尺,剩餘路寬尚餘3公尺,A車仍可持續通行,惟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身逐漸向右偏向,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陳俊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B車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然其違規停車尚無影響A車駕駛操控,其對於A車從後方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逐漸右偏致發生碰撞之情事無從防範;是以,B車劉喬恩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6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而被告陳俊運、和泰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則其等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和泰公司應與被告陳俊運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書狀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和泰公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北簡卷㈠第287頁),然原告既陳明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統一為本件請求利息起訴時點,亦無不可。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北簡卷㈡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運及和泰公司連帶給付47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俊運、和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陳俊運、和泰公司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