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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薇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二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8,656元範圍內,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薇雅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5月26日函請地政機關就王薇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19建號房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63建號房屋查封登記,並於112年5月30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王薇雅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於112年5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薇雅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蘆竹錦興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復於112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薇雅在第三人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在上開執行債權及變賣股票作業費1,230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為其他處分等情,此有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影卷檢閱屬實。聲請人則主張: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於112年6月19日依前揭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162,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5%×3年=162,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