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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青禾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涯欣
相  對  人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938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00元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