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亦珈
相 對 人 許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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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函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