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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致騰 

相  對  人  洪進和 
代  理  人  雷兆衡律師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相  對  人  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9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68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洪進和)及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三、據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經計算應為15,296元(含裁判費11,296元、鑑定費4,000元,按第一、二審時兩造未經陳明及提出該鑑定費用單據,故於一審判決書核定為11,296元,應予更正)、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11,235元,共計26,531元。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47元(計算式:26,531×39%=10,34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184元(計算式:26,531-10,347=16,184)。又查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5,296元,故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為888元(計算式:16,184元-15,296元=888元)。
四、,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