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創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閎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珍間請求損害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暨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創捷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素珍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徐温茹」,然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法定代理人為「王閎承」,且該起訴狀上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另徐温茹代理原告出席本件訴訟之調解程序,亦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