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瑞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興泳、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欲聲請更正增加之內容,係聲請人關於其「腦震後症候群」及該症狀未來預估醫療費用等,然本院已於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㈢⒈①中載明,本應依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3日之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本院卷卷1第205頁),已證明斯時原告已無車禍之傷害,僅存自身之疾病。本院從寬的認為依據112年3月6日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將「腦震後症候群」移除,僅剩下神經根病變,從而,自112年3月7日原告再前往醫院求診已與系爭車禍無何關連,此與臺灣大學112年12月28日之鑑定報告認「㈠原告的問題⒈病人出現頭、頸痛、頸部活動受限、抬頭低頭時,頸部吃力疼痛、右手痠、痛、麻、無力等症狀。以上症狀,不能確定與該追撞車禍無關。⒉有一定風險,但頸椎前開手術為一常規例行手術,風險低。若不手術,可先行保守治療。㈡被告之問題:根據所附之影像光碟,最接近的影像為2021年04月14日之頸椎核磁共振,並無當天急診相關影像學檢查。根據該次核磁共振所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高度下降、骨刺生成而致右側椎間孔狹窄而有神經根壓迫,這些都是慢性、退化性的表現,並沒有看到其他骨折等急性的外傷的現像。因這些和自然老化有較大的相關,無證據顯示和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本院卷卷1第507、508頁)相同。是故,本院已於判決說明聲請人主張之腦震後症候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直接因果關係,當不得請求該症狀相關醫療費用。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