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65號
原 告 姬正興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興華、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何興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對被告何興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查,被告何興華已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何興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何興華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