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永沛
被 告 王祥至即站前愛爾麗診所
追加 被 告 伊美傳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其昌
張元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祥至即站前愛爾麗診所(下稱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伊美傳奇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並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73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如何消除嘴角兩側法令紋,經告知欲消除嘴角兩側法令紋需注射2CC持久型玻尿酸,效果可維持1年,費用為3萬元,原告同意後即至被告診所手術室注射玻尿酸,原告並依約以刷卡分期方式支付上開費用,被告診所並交付由被告伊美公司名義開具之統一發票。嗣後原告發現嘴角兩側法令紋並未消除,因被告手術前有說會讓原告滿意,但原告對效果不滿意,故認為被告診所及被告伊美公司並未履行雙方上開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退還3萬元給原告等語。爰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是到被告診所接受消除法令紋的療程,被告診所完全依照治療的SOP進行治療,原告因效果不佳,不符合原告期望,要求全額退費,被告認為並沒有造成醫療上的傷害,僅因原告認為不符合原告的期望,故沒有損害賠償的問題。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診所,追加被告伊美公司僅是代為收受信用卡之支付,因為被告診所沒有提供刷卡服務,僅收受現金,故追加被告伊美公司與原告沒有契約關係。又被告診所並沒有說手術後會讓原告滿意,滿不滿意是主觀的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前往被告診所注射2CC玻尿酸,原告已用信用卡支付費用3萬元,並收到被告伊美公司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手機截圖、信用卡帳單、繳費資訊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3、17、31-33、43-49頁),復有被告診所提供之病歷、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同意書、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說明、術前術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01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經查,依被告診所提出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說明」載明:「四、處置效益:治療效果建議參考使用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之中文仿單內容(如療效持續時間),實際成效會因個人本身各項因素縮短或延長…」、「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意玻連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等語,並經原告本人簽名於此份文件等情,有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說明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爭療程前即已明知系爭療程之實際成效可能因原告個人本身各項因素縮短或延長。且查,被告診所之醫師於為原告提供玻尿酸注射之醫療給付行為前,已向原告說明玻尿酸注射劑處置之「處置步驟、範圍、風險、成功率」,且依「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同意書」所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已給我充分時間瞭解施行這個處置目的、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已給我充分時間瞭解處置可能預後狀況。....。6.我瞭解這個治療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症狀。」等語,亦有原告簽名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知悉前揭醫療給付行為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症狀甚明,且醫美治療,本有一定之不可預測性,其效果亦多有各自主觀之認知及解讀,因此實難以原告自身主觀上認為系爭醫療行為事後效果不如預期,係遽謂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除前述外,就被告伊美公司部分,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跟追加被告伊美傳奇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與被告伊美公司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更見疑義。合依前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