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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慶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翔燕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燕印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參返還原告慶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翔燕印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翔燕印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爭訟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6,3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金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金額50萬10倍以上,原告以審理範圍廣及原告慶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被告翔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翔燕公司)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多筆金錢借貸關係,累積總額超過3千萬,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審酌附表票據原因關係所涉金流繁雜,且依被告抗辯情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本院認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適當,爰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翔燕公司持有原告慶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慧燕持有原告廖欣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翔燕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慶昇公司。㈣被告王慧燕應將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廖欣男。㈤確認被告翔燕公司對原告慶昇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8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㈥確認被告翔燕公司對原告慶昇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翔燕公司持有原告慶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翔燕公司持有原告慶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支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慧燕持有原告廖欣男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㈣被告翔燕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慶昇公司」,原告變更聲明後,被告未曾對原告訴之變更一事表示異議,仍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執有原告各自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原告慶昇公司主張被告翔燕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支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告廖欣男主張被告王慧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等語,被告翔燕公司就原告慶昇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翔燕公司就原告慶昇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支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被告王慧燕就原告廖欣男主張「附表二所示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被告對於原告時效抗辯之意見,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看起來時效已經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認附表一編號4至5及附表二所示票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發生拘束力,法院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至5及附表二所示票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翔燕公司就原告慶昇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已然認諾,其即應返還該3紙支票與原告慶昇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翔燕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慶昇公司。  
五、被告翔燕公司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業已返還原告慶昇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簽發始末為,原告慶昇公司基於特定原因關係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交與被告翔燕公司收執,嗣原告慶昇公司再簽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交與被告翔燕公司以代替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原告廖欣男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與被告王慧燕收執以代替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係原告慶昇公司簽發交與被告翔燕公司收執,後該紙支票原因關係消滅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304頁),如此原告慶昇公司既無庸負擔該3紙支據債務,被告翔燕公司本應返還該3紙支票與原告慶昇公司卻未返還,則被告翔燕公司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而受有表徵債權之利益,致原告慶昇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慶昇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翔燕公司將該3紙支票返還原告慶昇公司,應屬可採。被告翔燕公司雖抗辯已然返還該3紙支票與原告慶昇公司等語,然其就此債務消滅之待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所辯自難逕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慶昇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翔燕公司返還附表一號1至3所示支票3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1
QS0000000
慶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3,000,000元
105年1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2
ZU0000000
同上
1,5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翔燕印刷有限公司
3
QS0000000
同上
936,300元
105年9月1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同上
4
ZU0000000
同上
1,5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同上
5
QS0000000
同上
1,500,000元
105年12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1
CH000000
廖欣男
300,000元
106年8月2日
王慧燕
2
CH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CH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CH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CH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CH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