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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謝皓圳 
            徐翊庭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國內有價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並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嗣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川湖」股票1,000股,被告買進時應付新臺幣(下同)952,000元及手續費1,356元;賣出時成交金額為906,000元,被告應負擔交易稅1,359元及手續費1,291元,則應付交割款為50,006元(計算式:952,000+1,356-906,000+1,359+1,291=50,006)。又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川湖」股票1,000股,被告買進時應付921,000元及手續費1,312元;賣出時成交金額為904,000元,被告應負擔交易稅1,356元及手續費1,288元,則應付交割款為20,956元(計算式:921,000+1,312-904,000+1,356+1,288=20,956)。因此,扣除被告帳戶剩餘1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款為70,952元(計算式:50,006+20,956-10=70,952),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並代為上開履行交割款。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上限共計70,962元(計算式:50,006+20,956=70,962)之違約金。再扣除被告8月份交易手續費折讓款11,347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0,567元(計算式:70,952+70,962-11,347=130,567),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股票,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70,952元及違約金70,962元未清償,經扣除被告8月份交易手續費折讓款11,34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7元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112年8月23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120108019號函暨執據、郵件交寄明細、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客戶折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67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