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提出之釋明文件無法認定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異議人同年6月25日陳報資料,本院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再審之聲請駁回之刑事裁定,其餘均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仍未足以釋明究竟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依據,則異議人未依期補正,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