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