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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