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6號
原 告 蔡金柱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 |
| | |
| | |
| |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4,19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