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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蔡金柱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昶民 
            馬君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