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6號
原 告 田子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施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4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30元,被告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