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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6號
原      告  田子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施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4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30元,被告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