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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9號
原      告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德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511號受理,嗣因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終結,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0萬8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61萬2000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萬4000元(計算式:61萬2000元×1/3=20萬40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1萬2000元(計算式:40萬8000元+20萬4000元=61萬2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