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抗告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萬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本件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