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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6號
原      告  洪名展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林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0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撤回上訴等情,業經調卷查明,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1,800元,分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計7,440元(計算式:4,960+7,440×1/3=7,44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