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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承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書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倪櫻芬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彥羽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2759號,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乙○○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3343號,下稱系爭保單B),並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6C8K12Q04645,下稱系爭保單C),保險期間均為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112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訂於同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但於同年2月28日竟無法登入VIVA航空公司網頁進行線上劃位,網站顯示VIVA航空公司暫停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原告不得已只能另外購買機票由利馬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哥大飛往墨西哥城。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旅程更改保險,然被告拒絕出險,僅富邦產險公司願意理賠旅程延誤保險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45,585元(計算式:機票44,417元-5,000元+住宿6,168元=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VIVA航空公司係因營運問題而致班機停飛,惟航空公司之營運問題不屬於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原告因VIVA航空公司營運問題致班機停飛所生不便,依系爭保單之約款,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A、B、C,約定保險期間均自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訂於112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但因VIVA航空公司暫停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因此另外購買機票由利馬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哥大飛往墨西哥城,額外支出45,585元等情,有VIVA航空公司網頁資料、甲○○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語訂房網站網頁資料、系爭保單A、B、C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頁、第63-101頁、第145-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云云,然查依系爭保單A、B、C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騷擾、天災。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第3條第7款約定,罷工:係指㈠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㈡軍警機關為防止第㈠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查,原告係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有VIVA航空公司網頁資料、原告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對照系爭保單旅程更改保險承保之保險事故,核與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不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所支出費用,不符合系爭保單之旅程更改保險之理賠事故,而未給付原告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即非無憑。
(四)原告乙○○另主張就系爭保單C,如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給付之約款,因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不符合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之特別不保情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仍應就旅程延誤保險給付8,000元,為臺灣產險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應就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一節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另一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給付旅程延誤保險金為據,然經本院請富邦產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復飛資料,富邦產險公司陳報已查無該訊息,而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啟動清算程序之外電報導資料,堪認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抗辯依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因VIVA航空公司有停止營運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因此所致原告之損失,為旅程延誤保險不保事項,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甲○○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