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李嘉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防疫保險,嗣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未據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諾承保前開保險,兩造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被告核保照會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僅是通知原告其要保有形式及實質要件之欠缺,並無表示承諾之意思。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保單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就前開保險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