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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7號
原      告  沈秋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龐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以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泰安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單及合條款第14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略)」等語,此有前開契約單暨保險條款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證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且原告為自然人,被告為法人,然兩造既係合意由經濟上弱勢者之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原告有利,揆諸上開裁定要旨,應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應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為有效,是
  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