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施朝明
林銘輝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嗣於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韋霖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有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5,318元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王韋霖分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09年度司執字第58497號、同法院l12年度司執字第720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l009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l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王韋霖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於l13年1月31日聲明異議,表示王韋霖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算至l13年1月26日之終止保險解約金有265,318元,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王文男,因王韋霖未同意辦理變更系爭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自己,條件未成就,故王韋霖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又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揭示壽險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讓與等外,均屬債務人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未排除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程序上簡化,並不影響其人壽保險契約之本質,故王韋霖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債務人王韋霖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1月26日有265,318元之保單終止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債務人王韋霖(原名王明煌)於84年12月1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為王文男(即王韋霖之父)。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該法於91年7月10日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又依其修正前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王韋霖雖得隨時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契約終止後可得請求發還積存金者係受益人王文男,要保人王韋霖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命令終止而對被告有任何金錢請求。
(二)且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係於94年9月28日發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於90年12月3日發布,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4年12月15日簽立,無前規範、辦法之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係指保險契約因詐欺成立、保單借款情形,此與系爭保險契約若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係基於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二者並無關連。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屬私法行為,非公法行為。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當事人合意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亦屬憲法保障之契約內容自由,並無違憲問題。本件受益人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而得以請領積存金,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侵害要保人之財產權。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指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認定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並非針對簡易人壽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應優先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況本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系爭保險條款有針對積存金的返還,請求權人有做特別的約定,本件不得援引上開大法庭裁定。
(四)又被告否認受益人王文男是事後王文男自行填寫,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須親自於要保書署名、蓋章之外,其餘部分並未約定須由要保人親自填寫全部內容,故要保人最後有簽名即符合規定,況法律行為本得由本人授權代理或本人同意下由第三人代行。另系爭保險契約只有理賠受益人之約定,依其第5條約定,並無生存滿期受益人的問題。倘王韋霖在簽訂要保書時,不認同理賠受益人王文男之記載,則王韋霖不會在要保書簽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王韋霖與被告間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見卷附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259至261頁)。
(二)原告前對債務人王韋霖分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09年司執字第58497號、l12年司執字第72089號債權憑證,並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l009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l13年1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王韋霖在其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09年度司執字第58497號債權憑證、同法院l12年度司執字第72089號債權憑證,本院l13年1月24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三)被告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即於l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已註記禁止王韋霖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收取、質借或為其他處分等旨,並檢附契約詳情表,其中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王韋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三人」、「設算至l13年1月26日之終止解約金:265,318元(非王韋霖領取)」、「…契約之終止金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第三人領取,非王韋霖本人。惟貴院若准許並經王韋霖同意至本公司辦理變更系爭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自己,王韋霖即對系爭保險契約有得請領之終止解約金」、「目前王韋霖對系爭保險契約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終止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見卷附被告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文暨契約詳情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且按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及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4年12月15日所簽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又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亦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是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二)次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而同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19條規定「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同法第2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據此規定可知,要保人王韋霖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發還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另系爭保險契約縱有因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或有上述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是以本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債務人王韋霖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再按修正前同法第25條雖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惟本件並無上述因詐欺而解除契約或以保險單為質借之情形,自難認債務人王韋霖對被告已有債權存在。
(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本件要保書下方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王韋霖」之簽名為真正,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要保人王韋霖並無同意或授權填載理賠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之指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縱認此項受益人之指定尚有爭議,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王韋霖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1月26日有265,318元之保單終止解約金債權存在。而本件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乃係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王韋霖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非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遂行換價程序,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已為合法終止,且本件亦無要保人王韋霖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證明。是縱認本件指定受益人之合法性尚有爭執,惟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保險人並無依約償付解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王韋霖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1月26日有265,318元之保單終止解約金債權存在一事,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王韋霖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1月26日有265,318元之保單終止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固聲請再傳喚證人王韋霖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一節,惟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