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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金給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金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繼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1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賴玉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賴玉玲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賴玉玲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乃於11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得依法向被告提起訴訟;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使扣押之保單價值消滅,關於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禁止命令,並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在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解約金數額範圍內,仍為有效,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受益人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但其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扣押效力範圍內之解約金數額,亦即保險契約中原約定之保險金額,應保留扣押效力所及之解約金數額,供債權人受償,其餘保險金始由受益人取得;賴玉玲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未依扣押命令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即303,955元,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給付保險金,或使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致系爭扣押命令形同具文,增加道德風險,顯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蘇阿圓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被告於112年11月底收受鈞院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6日向鈞院陳報已將系爭保單註記扣押,嗣賴玉玲於113年3月11日身故,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被告即依約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阿圓,並於113年5月15日將上開事項陳報予鈞院;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賴玉玲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而鈞院未曾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1日賴玉玲身故時仍為有效,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本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且被告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要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賴玉玲債權之行使,被告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暨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蘇阿圓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而賴玉玲嗣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阿圓,及於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15日向本院陳報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陳報狀、系爭保單、死亡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8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1132號、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303,955元,即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顯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303,955元之損害,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3,9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