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訴,已繳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讚有100,000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4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宙69957字第113404707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劉文讚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以被告現無以債務人劉文讚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為由聲明異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以原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即372,288元(如后附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