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邱志龍
蔡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周尹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查,經業務員周尹柔招攬,原告邱志龍、蔡婷婷分別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第34條前段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條款、保險要保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40號卷第18至88頁)。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邱志龍、蔡婷婷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邱志龍、蔡婷婷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見同上卷第8頁、第23頁、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院並非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