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亞芷  



輔  佐  人  謝宜杋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與投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洪英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於111年10月23日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開刀手術,並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迄今,系爭傷害仍無法復原。又奇美醫院診斷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右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僵直」(下稱系爭疾患),目前右側手肘活動角度45度,症狀固定,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足以證明原告之系爭疾患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項次「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第11級。又「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而生理運動範圍是參照衛福部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生理運動範圍認定標準,右肘關節正常活動度145度,右肘關節角度小於72.5度(145度/2=72.5度)。而原告之診斷證明載述活動角度為45度,明顯小於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的活動角度,符合系爭標準表失能等級第11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然被告僅認定原告符合系爭標準表失能等級第13級,而僅給付原告1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失能給付之差額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1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則以:111年10月23日原告所乘坐之系爭A車與洪英洲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B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因原告之系爭傷害僅符合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40項次「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第13級,故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理賠失能給付10萬元。又原告所提出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法令,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程度或等級之唯一標準,是原告單憑系爭一覽表主張其符合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項次、失能等級第11級,並非可採。再者,原告上肢之生理運動範圍是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亦有可議。況且,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亦經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746號評議書作成「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㈡失能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246頁)。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3日乘坐系爭A車與投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於安南醫院開刀手術,並於奇美醫院治療迄今,系爭傷害仍無法復原,經奇美醫院診斷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系爭疾患,目前右側手肘活動角度45度,故原告之系爭疾患已符合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項次「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第11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然被告僅認定原告符合系爭標準表失能等級第13級,僅給付原告1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失能給付之差額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17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諸原告之111年11月3日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以下空白)。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0月23日經急診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11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4日,休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於111年11月3日門診追蹤。(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27頁)、111年11月16日崇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手肘尺股骨折(術後)。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醫師囑言:病患來院門診檢查及換藥治療。病患於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8日止,共進行11次門診(111/10/29,10/30、10/31、11/01、11/02、11/04、11/05、11/06、11/07、11/08(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29頁)、112年8月21日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鷹嘴突骨折術後(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右肘關節活動度45度。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1號卷〈下稱臺南卷〉第19頁)、112年10月31日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僵直。(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情目前右側手肘活動角度45度,症狀固定,只能從事輕度工作。門診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8日、112年10月31日,共門診6次。(以下空白)」(見臺南卷第2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故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安南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後,於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11年10月26日出院,且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31日經安南醫院、奇美醫院診斷右肘關節活動度45度、右側手肘活動角度45度之情形。惟查,參諸本院前於114年1月24日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詢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因車禍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並陸續接受手術及復健,請問:右肘關節一般正常活動角度為何?本件原告目前右肘活動角度為何?原告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障害項目11-34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經成大醫院於114年4月1日函覆本院以:「…答覆:1.正常肘關節活動角度依不同文獻記載數據不同,亦受年紀、性別所影響。根據近年的文獻資料顯示,平均主動活動角度約148度(伸張-2度;屈曲146度)。參考文獻:Shoulder Elbow.2017Sep11;11⑶:215-224.2.根據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記載,病人術後近期於臺南市立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及奇美醫院骨科追蹤。根據臺南市立醫院復健科最後一次病歷記載(112年11月6日),右肘活動範圍10~105度,換算活動角度為95度,未達顯著運動障礙(根據保險給付標準,關節活動需少於一半,即74度)。而奇美醫院骨科做後一次病歷記載(112年12月4日),右肘活動範圍45~110度,換算活動角度為65度,則達顯著運動障礙。」,此有成大醫院114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嗣因被告抗辯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之病歷登載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其上記載之右肘活動範圍或活動角度卻相差達30度,故聲請應由原告本人親自至醫院鑑定後(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又於114年5月21日委請成功大學鑑定下列事項:「…(二)然因本件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狀表示:『…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之病歷記載,兩者病歷登載時間相距不到一個月,但原告右肘活動範圍或活動角度卻相差達30度…』等語,故有請貴院再就原告本人親自就上開『…本件原告目前右肘活動角度為何?原告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障害項目11-34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到院進行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成功大學於114年9月30日函覆本院以:「…答覆:114年8月19日病人至本院骨科門診進行相關鑑定。於檢查過程,病人右上肢無法放鬆、有不正常出力之狀況。病人表示自己因緊張無法放鬆。於此狀況下,右肘量測到的活動角度為屈曲45至95度,約50度。惟此角度並非病人目前的右肘生理活動角度,故無法判定是否達『顯著運動障礙』之定義。」,此有成大醫院114年9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本院再於115年4月24日委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下列事項:「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因車禍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並陸續接受手術及復健,故請貴院鑑定及說明下列事項:(一)關節活動(Range of Motion,ROM)之評估方式或方法為何?貴院檢查關節活動角度之量測方法為何?(二)臨床醫學上主動關節活動度及被動關節活動度,可能受到哪些影響?(三)右肘關節一般正常活動角度為何?本件原告目前右肘關節之主動關節活動度若干?被動關節活動度若干?(四)原告之右肘關節活動度是否已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結果』之情形?(五)原告右手關節活動度是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障害項目11-34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嗣經臺大醫院於115年6月5日函覆本院以:「…四、關於症狀及後續治療之預後說明:…綜合現有醫療紀錄、影像檢查及臨床追蹤結果判斷,本件右肘關節活動及功能尚有持續復健及肌力訓練而漸進改善之可能…。五、關於是否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右肘關節於鑑定時之主動關節活動度為屈曲約一百度,伸直尚欠15度,與一般生理正常之肘關節可自完全伸直至約一百四十度屈曲之活動範圍相比,整體活動度雖有減少,然其減少幅度未達正常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是以,個案右肘關節僅屬輕度至中度活動受限,尚難認屬『顯著運動障害』,自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殘廢(失能)給付標準。」,此有臺大醫院115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24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認原告右肘關節之活動範圍雖有減少,惟減少幅度尚未達正常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而未達「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有認定原告右肘關節活動及功能持續復健及肌力訓練係有漸進改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右肘關節符合系爭標準表第11-34項次「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失能程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差額17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