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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5號

原      告  鄭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保單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